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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905625号“可耐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11:3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651号
委托代理人:芜湖天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可耐福建筑(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5日对第40905625号“可耐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第1398628号“可耐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非汉语固有词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由申请人及关联公司长期使用,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类似服务上的复制。二、被申请人共计申请五件商标,全部是以复制、摹仿申请人授权使用的“可耐福”、“KNAUF”的形式,其恶意注册行为应受到制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恳请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授权申请人在中国大陆保护知识产权授权证明;
2、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变名记录;
4、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5、引证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异议裁定书;
6、被申请人在先恶意抢注商标被无效宣告案例;
7、商标维权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及调解书;
8、百度、360搜索关于“可耐福、KNAUF”的检索;
9、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参与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10、行业排名;
11、企业荣誉证书;
12、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
13、广告合同及广告照片;
14、企业销售合同及发票;
15、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
16、被申请人网站信息;
1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专用期至2030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未加工石材;石膏;硬石膏;石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所有,现为有效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授权本案申请人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作为特别授权代表人在中国境内保护其公司的知识产权,授权范围包括以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的名义或以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行政部门举报违法行为,或就侵犯其商标权、专利权、版权和其他知识产权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故申请人具备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4、在(2012)商标异字第26572号《“可耐福”商标异议裁定书》、商评字[2018]第0000040340号《关于第10164342号“可奈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20]第0000056176号《关于第17164186号“戈耐福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多个案件中,均认定引证商标在“石膏板”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
5、经查,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共计5件,分别为第27810183号“KNAOF”、第29179357号“可耐福及图”、第56675422号“knauf”、第56662529号“knauf”及本案争议商标,均与申请人“可耐福”及“KNAUF”近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上述查明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石膏板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争议商标“可耐福”与引证商标“可耐福”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完全相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可耐福”及“KNAUF”商标近似的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及其“可耐福”系列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赖以驰名的“石膏板”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争议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所属行业内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8月04日
信息标签:可耐福 商标 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