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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270312号“imarfle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12:4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817号
申请人:日伸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永好无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国联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2日对第27270312号“imarfle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48334号“imarfl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两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其注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档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被申请人以合法手段正规程序申请商标注册,无证据表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不是对他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更不是采用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申请。3、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产品图片;
2、形式发票;
3、商标档案、续展证明。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2、网络销售截图证据;
3、申请人商标在日本的公报。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搅拌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烤面包炉、涡轮式加热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烤面包炉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imarfle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