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30455053号“花儿红HUA ER HO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13:40关于第30455053号“花儿红HUA ER HON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669号
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佛山市鑫意隆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30455053号“花儿红HUA ER 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宝马”、“BMW”、“BMW及图”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其商标经长期使用,不仅是12类汽车等领域的驰名商标,也已成为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申请人请求认定第784348号“宝马”商标、国际注册第921605号“宝马”商标、第282195号“BMW”商标、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12类)、国际注册第9554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为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20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663925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反复多次抄袭、摹仿申请人多个驰名商标及其他知名品牌,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及相关变更通知;2、相关网络信息;3、销售情况;4、BMW宝马等商标注册情况;5、BMW宝马商标知名度证据材料;6、BMW宝马商标在中国的宣传情况及媒体报道材料;7、BMW宝马商标在中国受行政及司法保护的有关证据材料;8、《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相关批复及名单;9、相关判决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镜子(玻璃镜)、画框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车辆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玻璃镜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在撤销复审中被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八处于撤销复审审理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花儿红HUAERHONG及图”构成,与引证商标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七、八撤销决定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并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汽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汽车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一般不致误导公众,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列举了国际注册第1226362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241163号商标,但并未对此提出具体主张或阐述具体理由,我局对此不予评述。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汤茜
庞敏
2023年07月21日
信息标签:花儿红HUA ER HONG及图 商标 宝马股份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