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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653254号“惟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14:0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284号
申请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惟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7日对第55653254号“惟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国内大型高科技集团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24455828号“创维”商标、第13400133号“创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590243号“创维SKYWOR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早在2004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近似,共存于市场将误导公众,引起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创维”商标的情况下,仍变换同音形似字的形式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其傍靠申请人声誉的主观恶意明显。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创维”等商标极为近似,二者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创维集团成员结构图、创维-RGB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网上备案信息查询单;2、创维集团及创维-RGB公司所获部分荣誉证书;3、工信部电子信息关于创维-RGB公司入围百强企业情况证明;4、中国电子视像行业协会行业排名证明;5、商标注册及变更转让续展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证明;6、“创维”、“SKYWORTH”商标使用证明;7、“创维SKYWORTH”商标历年来获得的荣誉证书;8、在先案件裁定书;9、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被申请人抄袭知名商标的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根据自身特点及企业字号而来,经过推广及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处行业不同,双方商标不会在实际的生产经营中产生关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亦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不会造成不良影响。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争议商标变更证明;百度、360等搜索引擎截图;被申请人官网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的实际经营范围与申请人经营项目具有极高关联性,双方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为未经公证、内容可修改的网页信息,且部分证据真实性存疑。申请人的其他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遥控装置;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栅栏”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电栅栏”、“电视机;收录机”等商品上。目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李佳洁
张世莉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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