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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40779号“西域春”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19:06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740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国洋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040779号“西域春”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5013号决定,于2022年09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片、朋友圈宣传截图、微信交易记录及送货单、电子销售单等证据中送货单、电子销售单等为自制性履行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于2019年1月13日至2022年1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布”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复审标,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照片;2、宣传图片、微信朋友圈、抖音页面截图、商标使用授权;3、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4、电子销售单;5、微信交易记录及送货单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6、金华市疫情现状。其余证据与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故我局不再罗列。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无纺布;手绣、机绣图画;毡;纺织品毛巾;被子;鸭绒被;被絮;家具遮盖物;纺织品或塑料帘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5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布”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产品照片、宣传图片、微信朋友圈、抖音页面截图,均为自制或单方证据,证明力较弱;商标使用授权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使用关系,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为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不能证明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4、5为电子销售单、微信交易记录及送货单,均为自制性证据,在无其他有效商业流通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复审商标核定商品的实际使用。证据6为金华市疫情现状,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必然联系。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布”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