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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71735号“朗维高 La Vic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20:10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27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寅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通睛喜眼镜视力矫治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471735号“朗维高 La Vic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4]第Y001115号决定,于2022年11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9年4月8日至2022年4月7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不应予以采信。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搜索页面。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光盘):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产品照片;
3.供销合同、发票、产品订单;
4.产品价格本。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签订双方均为复审商标的被授权方,推测出仅为内部销售,且合同及发票不能一一对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南通睛喜眼镜城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3日申请注册,于2004年7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南通睛喜眼镜视力矫治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2022年4月6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9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证据1仅表明新天鸿光学有限公司、烟台亨达利眼镜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合法使用人;证据2、4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3的合同与发票无法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证据难以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9类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刘阳
卢榆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朗维高 La Vic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