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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969529号“汉高百得”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20:23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00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立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969529号“汉高百得”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7162号决定,于2022年1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缙云县伟创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书、网店信息截图、订单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3月30日至2022年3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衡器;计量仪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衡器;空气分析仪器;测绘仪器;计量仪表;测距仪;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测速仪(照相);望远镜;电子电路板;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尚不能确定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使用。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交换至申请人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的“衡器;计量仪表”等商品上一直在持续不断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衡器;计量仪表”等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U盘形式):1、被申请人及缙云县欧琦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授权书、网店信息截图、订单截图;3、产品照片。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与复审阶段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在拼多多搜索被申请人证据中的店铺编号,查无此铺;搜索“汉高百得”文字,亦未找到被申请人的任何销售信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衡器;空气分析仪器;测绘仪器;计量仪表;测距仪;测量器械和仪器;测速仪(照相);望远镜;电子电路板;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13日止。
2、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2年3月30日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对于我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作出的撤销复审商标在“测速仪(照相);望远镜;电子电路板;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注册的决定未提出复审申请,故其应无异议,本案审理范围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维持的“衡器;空气分析仪器;测绘仪器;计量仪表;测距仪;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为主体资格证明,非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证据2中的授权书显示被申请人授权其他主体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汉高百得”品牌店铺,但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判断;网店信息截图、订单截图均为未经公证保全的网页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订单截图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产品照片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且在案无证据证明产品出自本案被申请人或与其具有关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衡器;空气分析仪器;测绘仪器;计量仪表;测距仪;测量器械和仪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文
尤宏岩
2023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