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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031409号“金鼎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20:4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029号
申请人:杜春江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金鼎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47031409号“金鼎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11465号“金鼎轩”商标、第7392061号“金鼎轩”商标、第8254684号“金鼎轩”商标、第15867676号“金鼎轩南北CAI”商标、第26415210号“金鼎轩”商标、第39616577号“金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企业已经注销,争议商标已经非基于经验使用的需要而取得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的“金鼎轩”商标的抢注。五、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的“金鼎轩”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不诚信的市场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报道、荣誉证明、广告资料、商标注册证、裁定书、判决书、企业信息、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7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86期(2022年4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本案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张学军
陈雪青
2023年0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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