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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44163号“御医堂”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21:3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15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御医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侠
申请人因第3344163号“御医堂”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3233号决定,于2022年8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12月30日至2021年12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1.无酒精饮料;2.等渗饮料;3.水(饮料);4.果子晶;5.矿泉水;6.水果饮料(不含酒精);7.可乐”(以下称复审商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啤酒;2.饮料香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的相关调查和网络搜索,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有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购销合同及发票;2、包装袋委托代工合同;3、包装袋销售合同及收据;4、产品图片、包装图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夏桑菊颗粒的相关介绍及产品备案信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于2004年4月21日注册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渗饮料等商品上。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应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证据1中提交了其在指定期间内销售“御医堂”品牌软饮料商品的合同及发票,结合考虑证据2、3、4中的产品图片、包装袋委托加工合同、包装图片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软饮料商品上进行了实际销售。申请人虽然对被申请人证据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有效相反证据对其观点予以佐证,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软饮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与之类似的“无酒精饮料;等渗饮料;水(饮料);果子晶;矿泉水;水果饮料(不含酒精);可乐”复审商品上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笳琳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御医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