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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087189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24:00关于第47087189号图形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644号
申请人:吴海燕 委托代理人:北京航佳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3318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4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第47087189号“LV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第241081号“LV”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摹仿,极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3、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申请注册抄袭、摹仿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行为将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申请人作为一个自然人并无实际生产经营行为,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非基于真实使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公司历史简史图册、商标全球注册情况、品牌排名、网络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所获奖项、《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在先案例、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LV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水龙头;地漏”等。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手提包”商品上的“LV”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该商标字母构成相同,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标志,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商标及商品上均有明显不同,并未侵犯原异议人在先权利。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注册商标,是对知识产权的合法保护,并没有扰乱市场秩序,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6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在第11类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水龙头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毛皮、手提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为原异议人,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书中认为,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知)终字第3438号判决书,维持了北京市一中院的上述判决。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1、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结合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相关判决、媒体宣传报道、广告发布情况等,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长期的使用与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LV”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异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可能不正当地借用引证商标的商誉,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嵇苏庆
张 颖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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