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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999735号“好雨医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31:2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470号
申请人: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好雨万家(成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2日对第39999735号“好雨医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显著特征。争议商标与第19076528号“好医生医奇”商标、第26024279号“好医生康复新”商标、第1788758号“好医生及图”商标、第3054396号“好医生”商标、第1908463号“好医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且经申请人持续大量的宣传使用,“好医生”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作为同行业从业者,复制、摹仿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较高的引证商标,其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牟取不正当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和(三)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知名度情况;
2、申请人所获荣誉、媒体报道;
3、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
4、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5、行政决定、裁定及司法判决;
6、其他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12月6日通过第181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健康咨询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7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一审应诉阶段,引证商标四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好雨医生”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好医生医奇”、“好医生康复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康咨询、医学筛检、医院、医疗保健、医药咨询、治疗服务、整形外科、基因筛查(为医疗目的)、体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它们销售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存在较密切的关联。加之,申请人的“好医生”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四川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或关联性较强服务上的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康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好雨医生”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字号权的损害。《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在先已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健康咨询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且争议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和(三)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蔡婷
2023年08月02日
信息标签:好雨医生 商标 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