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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375124号“小哈津”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32:10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215号
申请人:王洪洲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博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101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小哈津”,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大麦啤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47977号“哈啤HAPI哈尔滨啤酒有效公司”、第4085751号“哈”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汉字,且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375124号“小哈津”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系对申请人第1150973号“小哈”商标的再保护注册,并不与任何在先权利相冲突。2、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3、申请人十分注重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被异议商标若被不予核准注册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请求依法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2、申请人企业2018-2020年纳税证明及审计报告;
3、申请人经营销售、参加展会、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证据;
4、其他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意见。
经查,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824405号“哈啤”商标、第3447977号“哈啤 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HAPI及图”商标、第4085751号“哈”商标、第3447960号“哈尔滨”商标、第105985号“哈尔滨及图”商标、第40209828号“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其他类似商标已被判定为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2、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不良企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3、申请人除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反复申请注册了多件“小哈啤”、“哈鲜啤”、“哈特金小麦”、“HATEPI”商标。并且申请人还抄袭、摹仿多个他人知名品牌或知名地区名称。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第一家啤酒厂证明及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证明;
2、黑龙江地方志、哈尔滨地方志;
3、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所获荣誉证据;
4、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证据;
5、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证据;
6、“哈尔滨”产品标签;
7、原异议人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经营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8、国家图书馆查询的2004-2007“哈尔滨”啤酒相关新闻;
9、中国酒业协会啤酒分会出具的2004-2011年行业排名证明;
10、原异议人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11、在先案件裁定书和判决书;
12、用于证明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13、其他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王洪洲于2020年12月22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20日获得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大麦啤酒、香迪啤酒、姜汁啤酒、无酒精啤酒、生啤酒、果味啤酒、全麦芽啤酒、调味啤酒”商品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曾于2015年06月05日在商标评审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啤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哈”,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三、六文字构成相同,且同时考虑到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在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相关规定再行审理。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此外,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段莉
2023年08月02日
信息标签:小哈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