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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320322号“能高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33:5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030号
申请人:勃林格殷格翰药业合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特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46320322号“能高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30282号“能倍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知名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使用在申请人的核心产品领域,必将误导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百度百科关于“思力华、能倍乐”(RESPIMAT)的介绍以及相关报道;
3、能倍乐药品的介绍信息、销售信息、在华上市的报道;
4、部分中文媒体对申请人能倍乐品牌药品的报道;
5、“能倍乐”的结果显示的首页信息;
6、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7、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和官方网站;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山东特康药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生化药品;婴儿食品;医用营养饮料;医用糖果;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除霉化学制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灭微生物剂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变更至特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中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除霉化学制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灭微生物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生化药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能倍乐”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能倍乐”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生化药品;医用营养饮料;医用糖果;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本条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用膳食补充剂等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动物用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生化药品;医用营养饮料;医用糖果;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8月01日
信息标签:能高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