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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400639号“布劳内尔 库奇内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33:5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612号
申请人:布内罗•古奇拉利( )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大连伊米雅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1、2于2022年08月02日对第46400639号“布劳内尔 库奇内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1、2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1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9590349号“布内罗·古奇拉利”商标、国际注册第537288号、国际注册第925651号“BRUNELLO CUCINEL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布内罗·古奇拉利”和“Brunello Cucinelli”为申请人2品牌创始人、设计师Brunello Cucinelli先生的姓名和中文译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2姓名权的侵犯。三、被申请人反复多次摹仿申请人1显著性较强的图形、英文和中文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模仿申请人1商标的一贯恶意,这种恶意抢注的行为将导致产源混淆,减弱和贬损申请人1商标的显著性和市场声誉,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1、2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1、2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1引证商标信息;
3、优衣库、GAP、Zara天猫店所售商品截图;
4、商评字[2019]第322478号、商评字[2020]第307422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5、申请人1的2013年年度财务报告中关于大中国区的相关记录;
6、申请人1关联公司入驻各大商厦的租赁合同;
7、互联网对Brunello Cucinelli专卖店开业报道;
8、2013-2014年时尚杂志上关于申请人1及引证商标的报道及部分发票;
9、2012-2014年申请人1向中国经销商销售产品的部分发票;
10、相关广告宣传资料、宣传册、产品图片;
11、维权裁定;
12、百度百科对申请人2的介绍;
13、互联网对“Brunello Cucinelli”先生的报道;
14、2020至2021各大报刊、杂志对申请人2创始人的专访。
被申请人因未提交《商标无效宣告答辩通知书》、答辩书理由及副本。我局于2023年3月14日向其发出商标评审案件答辩补正通知书,其因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补正,故视为未答辩,不影响我局评审。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0年11月27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22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1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申请人1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BRUNELLO CUCINELLI”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布内罗·古奇拉利”系“BRUNELLO CUCINELLI”的英译。争议商标“布劳内尔 库奇内拉”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一定关联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具有关联性的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姓名权是指未经许可使用公众人物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或者明知为他人的姓名,却基于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考虑该姓名权人于相关行业领域内在社会公众当中的知晓程度。对于他人姓名权的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姓名相同,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为构成要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2姓名存在一定区别,且申请人2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布内罗•古奇拉利”姓名权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会给申请人2主张的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姓名权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1、2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1、2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1、2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1、2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