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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999099号“格林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37:57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75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长泰县格林美提子观光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知创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格林美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999099号“格林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80217号决定,于2023年01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长泰县格林美提子观光园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10999099号第43类“格林美”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0999099号第43类“格林美”商标,原第10999099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办于2010年,是一家集精制农业、科普教育、休闲观光于一体的现代农业科技企业。申请人先后获得多项荣誉。复审商标是申请人的核心商标,自获准注册以来,申请人一直将其广泛使用在相关服务上,复审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特定的指向性。复审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及媒体报道;
2、社会各界领导莅临申请人格林美观光园视察照片;
3、申请人企业工商信息等证据材料;
4、格林美提子观光园土地权属证明及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
5、申请人企业纳税证明;
6、格林美观光园内部周边照片及住宿环境照片;
7、部分旅客登记证明;
8、服务销售发票;
9、部分旅客留念照片;
10、合作协议及付款账户函;
11、格林美系列产品及包装等照片;
12、送货单;
13、格林美宣传推广截图、宣传册、宣传单、推广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5月30日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现处于专用期限内。
2、申请人名下在第43类有且仅有一件“格林美”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2019年4月19日至2022年4月18日)是否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为申请人“格林美”提子观光园获得的荣誉以及媒体对其进行了宣传报道。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发票所涉及的服务为住宿服务等,虽未显示复审商标,但结合查明事实2可知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名下在第43类服务上并无其他注册商标,推定其提供的住宿服务上所使用的商标为本案复审商标,上述证据可视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宣传使用。同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格林美宣传推广截图、宣传册、宣传单、推广照片等其他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住宿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由于住宿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旅馆预订、假日野营住宿服务、茶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高度关联,属于类似服务,故可视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上进行了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涉及旅游房屋出租、帐篷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旅馆预订、假日野营住宿服务、茶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李重
龚丽娟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格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