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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277928号“UNIWEL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40:2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503号
申请人:乌尼韦尔德产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宁国市奇博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7日对第35277928号“UNIWEL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74750号“UNIWELD及图”商标、第4374753号“UNIWELD及图”商标、第4374749号“UNIWELD及图”商标、第19885240号“UNIWELD SMAR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著作权。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品牌,将争议商标注册在关联商品上,易产生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3、申请人产品实物使用图片;
4、申请人公司官网截图信息;
5、网络销售信息;
6、不予注册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半导体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11、6、9类动力操作的冷藏管道工具、冷藏充电多头管、焊丝、计量仪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导体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动力操作的冷藏管道工具、冷藏充电多头管、焊丝、计量仪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并存使用消费者不易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号在与半导体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UNIWELD及图”整体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平面美术作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书、官网信息、网络销售信息等证据可以推定申请人为“UNIWELD及图”作品的著作权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作品整体视觉效果高度近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UNIWELD及图””作品已公开发表,被申请人有实际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被申请人未经许可,将与申请人作品相似之标识申请注册为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著作权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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