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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315563号“EQUIP MA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42:0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858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仪媒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4日对第51315563号“EQUIP MA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MATE”是申请人在2013年1月推出的手机品牌,通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MATE”、“华为MATE”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791834号“M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699783号“M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699783A号“M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873935号“M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8562492号“M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518586号“华为 M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519459号“华为 M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400866号“华为 M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基于不正当竞争、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恶意进行申请注册的行为,其申请注册多个包含“MATE”的商标,主观上意图攀附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网络关于申请人、“MATE”、“华为MATE”的介绍;
3、媒体报道;
4、网络平台销售页面。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202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精密测量仪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游戏软件;导航仪器;教学仪器;印刷电路;眼镜;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
2、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在第9类“平板电脑;眼镜;生物芯片;手机用自拍杆;手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五的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八的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由英文“EQUIP MATE”构成,引证商标一至五由英文“MATE”构成,引证商标六至八由中文“华为”和英文“MATE”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精密测量仪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游戏软件;导航仪器;教学仪器;眼镜;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平板电脑;眼镜;生物芯片;手机用自拍杆;手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品具有相近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电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平板电脑;生物芯片;计算机硬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习惯、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它们销售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存在较密切的关联。同时,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其“MATE”、“华为MATE”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不致产生欺骗相关公众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何旭卓
李雅楠
2023年08月01日
信息标签:EQUIP MA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