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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492476号“璐恩莎LUENSH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43:5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906号
申请人: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雪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1日对第31492476号“璐恩莎LUENSH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法恩莎”、“FAENZA”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5793110号“法恩莎管业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795334号“法恩莎管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798273号“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878377号“法恩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71538号“法恩莎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71537号“法恩莎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023556号“法恩莎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019385号“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023586号“法恩莎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5798206号“法恩莎管业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近似商标,商品项目相同或类似,若其继续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引证商标五已于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被申请人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驰名商标证明文件;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申请人销售发票、纳税证明、专卖店照片;广告宣传合同及各种宣传资料;申请人产品照片;新闻报道;相关判例;申请人企业公示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垃圾处理机、包装机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至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包装机等商品、第9类智能手机等商品、第11类澡盆、第19类大理石等商品、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期内。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6类、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20类、第35类、第44类等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百康好太太”、“欧派申器”、“三星厨申”、“科勒贝尔”、“HITCTATA”、“SIFMNESN”、“JOIMOGM”、“ROIBIGAM”等商标,且多件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十核定使用的澡盆、智能手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中文“法恩莎”与字母“FAENZA”经使用已产生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璐恩莎LUENSHA”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包装机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一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垃圾处理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机商品相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在此前提下,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垃圾处理机等其余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六藉以知名的澡盆等商品在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功能用途、场所等方面差异明显,行业跨度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一般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垃圾处理机等其余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进而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6类、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20类、第35类、第44类等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百康好太太”、“欧派申器”、“三星厨申”、“科勒贝尔”、“HITCTATA”、“SIFMNESN”、“JOUMOIJ”、“ROIBIGAM”等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故该类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或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李重
龚丽娟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璐恩莎LUENSH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