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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099809号“百年塔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45: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781号
申请人:浙江塔牌绍兴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塔牌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被申请人:四川塔牌电缆绕组线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8日对第47099809号“百年塔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塔牌”商标在“黄酒、食品”行业内有着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通过申请人多年的悉心经营和积极宣传推广,在行业内已经获得相关公众的普遍识别及认可。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5931号“塔牌 PAGODA BRAND及图”商标、第788777号“塔 PAGODA及图”商标、第19384348号、第19384366号“塔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三、申请人“塔牌”商标在2013年已经被认定为在第33类“绍兴酒(黄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易使消费者混淆服务来源。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关联关系证明;
2、申请人公司及其品牌荣誉证明;
3、申请人“塔牌”系列产品销售情况;
4、申请人“塔牌”系列产品宣传推广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于2004年注册成立,成立时是第176722号“塔牌及图”商标原始权利人成都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97.15%控股子公司。当时将“四川塔牌电缆”作为被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是成都三电股份有限公司在国有企业改革中的一个事件。四川电缆厂是一家解放前即成立,解放后改为国营企业的老厂,1963年4月更名为“四川省成都电线厂”,该厂于1983年5月取得第176722号“塔牌及图”商标注册证,后改制更名为成都三电股份有限公司。第176722号“塔牌及图”商标是四川省著名品牌,至今仍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显著性,完全不存在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三、被申请人在多年的经营中通过自身的不断努力,发展壮大,已经在电线电缆行业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获得良好的官方评价及质量认证,不存在攀附申请人或者引证商标的主观意图。申请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一直围绕在“酒”类商品的生产和销售上,两家企业在中国市场内合法经营,有各自主攻的地理区域,并在销售的区域范围内拥有各自的市场认知和声誉,即使消费者存在重叠,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属完全不相关行业、商标品类也各不相同,丝毫不存在商品上的关联关系。四、被申请人作出答辩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要件。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主体资格证明;
2、被申请人名义变更的资料;
3、被申请人设立及其成立之初控股企业的档案证明;
4、第176722号“塔牌及图”商标注册证;
5、第176722号“塔牌及图”商标原始权利人登报声明;
6、被申请人技改项目投资备案表;
7、被申请人企业荣誉及专利资料;
8、被申请人科技成果评价证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间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四川塔牌电缆绕组线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2023年1月6日,该商标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四川塔牌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1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均核定使用在33类绍兴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绍兴酒、含酒精饮料(除啤酒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绍兴酒”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绍兴酒”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故其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将“塔牌”作为字号使用在广告等服务领域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百年塔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