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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227546号“BLOOMEFFECTS”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46:16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182号
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双阳智美意商贸行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盛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朗威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0227546号“BLOOMEFFECTS”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087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7月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享有在先的“BLOOMEFFECTS”商号权,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是对原异议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被异议人名下有19件商标,全部是英文商标,涉及多个类别的众多国外品牌,包括被异议商标BLOOMEFFECTS、HIRO CLARK、BEARDED CHAP等。被异议人作为一家中国实体,申请多件英文商标,明显是复制摹仿他人品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及复印件):被异议人名下商标列表;“ROEZEN”、“GLOTRITION”、“HERITOR”、“FELIX GRAY”、“HIRO CLARK”等商标在国外的注册情况及中文翻译件;以“泉州市洛江区双阳”为检索条件的综合查询结果;部分商贸行、电子商行、商贸网店的企业信用报告及商标列表;原异议人组建证明及中文翻译件;原异议人官方网站截图;原异议人BLOOMEFFECTS产品在电商平台店铺的销售页面截图;中国消费者对原异议人BLOOMEFFECTS产品的评论。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BLOOMEFFECT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抛光制剂;香精油;化妆品”等。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原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宣传手册、销售页面等证据资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我国一定范围内用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已达到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原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资料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的行业内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但是,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BLOOMEFFECTS”为其在先使用于化妆品等相关产品上的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BLOOMEFFECTS”字母构成相同。经查,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第3类、第5类等多个类别商品项目上申请注册了如“ROEZEN”“GLOTRITION”“ANATOME”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商标字母构成相同的商标,且被异议人未能就被异议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和使用意图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因此,可以认定被异议人具有不正当利用原异议人商标市场声誉的故意,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获得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是为了业务发展需要,并无恶意,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理由不成立。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在第3类清洁制剂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申请人名下共计22枚商标,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第54014788号“ROEZEN”、第54004229号“GLOTRITION”、第52638875号“HERITOR”、第52618863号“FELIX GRAY”、第52609761号“HIRO CLARK”等多件商标。其中“ROEZEN”为美国护肤品品牌、“GLOTRITION”为美国美容饮品品牌、“HERITOR”为美国自动机械表品牌、“FELIX GRAY”为美国眼镜品牌、“HIRO CLARK”为美国服装品牌。
我局认为,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官方网站截图、其BLOOMEFFECTS产品在电商平台店铺的销售页面截图、中国消费者对原异议人BLOOMEFFECTS产品的评论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BLOOMEFFECTS”作为申请人商号及商标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名下共计22枚商标,包括被异议商标“BLOOMEFFECTS”在内,还有“ROEZEN”、“GLOTRITION”、“HERITOR”、“FELIX GRAY”、“HIRO CLARK”等多件商标均与未在中国注册的外国化妆品、手表、眼镜、服装等品牌商标相同或相近,难谓巧合。据此,可以认定原异议人注册使用被异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同时也会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产生负面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BLOOMEFFEC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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