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5795840号“和乐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47: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293号
申请人:广东乐潮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顺捷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深圳市利邦达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8日对第55795840号“和乐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425281号“乐潮”商标、第1695070号“乐潮”商标、第7023370号“乐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乐潮”系列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糖果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主要生产和销售宠物相关产品,其在第30类食品上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恶意摹仿,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裁定书、被申请人公司网站部分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2年8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淇淋;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两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咖啡”等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本条款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在除“冰淇淋;调味品”以外的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下文我局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冰淇淋;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将“乐潮”作为商标使用在“冰淇淋;调味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冰淇淋;调味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和乐潮 商标 广东乐潮食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