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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798158号“紫金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47:3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103号
申请人:上海找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朗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爱霞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7日对第44798158号“紫金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2496454号“金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其中多件商标是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电子扫描件证据:相关网页截图;发票;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3日申请注册,202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进行审理。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金锤”,在文字构成、读音上近似,含义无明显不同,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共同使用在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紫金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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