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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781202号“HERBALMAX-REINVIGORAT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49:25OR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760号
申请人:霍伯麦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智汇开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雅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2日对第56781202号“HERBALMAX-REINVIGORAT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HERBALMAX-REINVIGORATOR”与申请人第22128552号“HERBALMAX”商标、第22128652号“HERBALMAX”商标、第22127772号“霍伯麦”商标、第22127840号“霍伯麦”商标、第30339061号“Reinvigorator”商标、第30327158“瑞维拓”商标、第22128455号“HERBALMAX”商标、第30320346号“Reinvigorator”商标、第22127635号“霍伯麦”商标、第30327144号“瑞维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HERBALMAX”“REINVIGORATOR”商标经过长期、大量、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HERBALMAX”、“REINVIGORATOR”标识完全相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品牌的实际使用情况下,基于“傍名牌、搭便车”,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介绍;2、引证商标注册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3、相关网络报道;4、报关单;5、代理授权书;6、网络店铺截图、交易记录截图等;7、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罐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至十核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七、九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六、八、十为麦克斯科学有限公司有效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为引证商标六、十所有人,故其以引证商标六、十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适格。另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的使用权,同时代表商标所有权人进行商标保护事宜。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五提起相关主张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八为麦克斯科学有限公司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并未提交商标授权书等相关证据证明其系引证商标八的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与引证商标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主体不适格。因此,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八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的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罐头”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高丽丹
2023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