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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117811号“OKH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49:4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4917号
申请人:张伟豪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元问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孟其其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6日对第56117811号“OKH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OKHaO!”为申请人公司产品标识,经申请人长期在各大平台大量宣传使用,“OKHaO!”已在消费者中形成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另,被申请人在第25类和35类注册不同名称的商标220件,为抢注他人在淘宝平台的商铺使用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款、第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为经营者的“佛山市禅城区绿巫服装贸易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
2.申请人使用证据,包括小红书和抖音平台截图、淘宝店铺首页及销售页面、聊天记录、产品图片等;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搜索截图、部分商标名称在淘宝店铺搜索信息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04月0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在第25类和第35类申请注册商标247件,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部分商标已被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第39392850号“PINKSAIVOR”、第46593428号“PETERWOO VINTAGE”、第48520593号“左拆家”、第49164983号“BILLKONG”、第52693504号“ACHOCK”、第57048778号“尼力”、第58664430号“悟空有货”、第58622364号“MAKEITRAIN”、第58434095号“NECOYEP”、第58354529号“蒙马特先生”等商标已经异议不予注册。申请人证据3显示,第63776777号“积凡”、第63801424号“BATTLES”等商标与淘宝平台销售服装品牌文字相同。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OKHAO”与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查明2可知,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第25类和第35类申请注册商标247件,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本案争议商标亦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标识文字组成相同,难谓巧合。被申请人未对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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