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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433802号“绿城万家集团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49:4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610号
申请人: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绿城万家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2日对第47433802号“绿城万家集团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379959号“GREEN TOWN”商标,第3353270、3353269、28342018号“绿城”商标,第1354911号“绿城房产GREEN TOW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企业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五近似,其注册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4、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应当知道申请人的相关商标情况仍在关联服务上刻意摹仿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后果。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3、申请人介绍资料;
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在先案件决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新疆绿城万家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组织旅行、旅行陪伴、旅游交通安排、包裹投递、仓库出租、停车场服务、马匹出租、运输、礼品包装、运载工具故障牵引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9类“导航、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轮椅出租、商品包装、旅行陪伴、运输、操作运河水闸、替他人发射卫星、管道运输、司机服务、马车运输、船只出租、灌装服务、贮藏、运载工具故障牵引服务、潜水钟出租、能源分配”服务和第43类“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商业审计、广告、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人力资源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绿城中国控股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4,申请人提起本案申请时,其非引证商标五权利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引证商标五利害关系人,据此,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引证商标五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主体资格不符,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9类旅行陪伴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43类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引证商标三和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提供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行陪伴、仓库出租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旅行陪伴、贮藏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显著部分“绿城”与引证商标一“GREEN TOWN”含义相近,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与申请人字号尚有差异,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总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段莉
2023年08月01日
信息标签:绿城万家集团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