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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493353号“贝佐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50:0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813号
申请人:杰弗瑞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厦门益鑫云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一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0日对第54493353号“贝佐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杰夫•贝佐斯早在1994年创办了现如今全球最大的网上书店Amazon亚马逊,并成为经营最成功的的电子商务网站之一。现杰夫•贝佐斯和创办的网上书店已被中国消费者在内的全球人是熟知和了解。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法人姓名杰夫•贝佐斯近似,侵犯了申请人法人姓名权,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指定商品和服务高度相关,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系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同时也抢注了他人多件知名商标,此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引起了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杰夫•贝佐斯的检索报告;
2、杰夫•贝佐斯在互联网媒体检索结果;
3、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官网信息;
4、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正常商业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2年1月27日。
2、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援引了第20208391号“BEZOS”商标、第36624289号“贝佐斯”商标,我局将其作为引证商标一、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子记事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现共92件商标,其中包含如“GRLFRND DENIM”、“LE SPECS LUXE”、“KAPPA KONTROLL”、“BIAGIO SANTANIELLO”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近的商标。且多件商标被我局认定其大量申请他人知名品牌及乐队名称作为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攀附他人商誉的不正当意图,并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予以驳回或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子记事器”等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包括除商标权外的商号权、著作权、姓名权等。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他人在先姓名权的损害,不仅要考虑到争议商标是否与他人姓名相同,同时需要考虑该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尤其是相关公众的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创始人Jeff Bezos及常用中文名“杰夫•贝佐斯”在我国电子商务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考虑到该行业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行业跨度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尚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姓名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涉及电子商务行业,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系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同时也抢注了他人多件知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引起了正常市场经济秩序混乱的请求,属于我局《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调整范围,故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包括违反《商标法》第四条明显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的囤积注册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BEZOS”、“贝佐斯”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其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先后注册了“GRLFRND DENIM”、“LE SPECS LUXE”、“KAPPA KONTROLL”、“BIAGIO SANTANIELLO”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近的商标,且多件商标被驳回或不予注册。且被申请人未能就其商标来源、使用意图等作出说明,据此实难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近似的行为属于善意。综上,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尤丽丽
龚丽娟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贝佐司 商标 杰弗瑞姆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