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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034712号“MeiShin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52:39关于第22034712号“MeiShine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880号
申请人:美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亚特蓝嘉吉化肥(连云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正能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8日对第22034712号“MeiShin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肥料供应商,其“美盛”、“Mosaic及图”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农资领域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事实上已经构成“肥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118226号“MOSAIC”商标、第4226255号“Mosaic及图”商标、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第5248679号“美盛 Mosa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围绕申请人的“Mosaic及图”商标还注册了图形商标,被申请人注册的第43265204号“Mei Shine及图”商标已经被无效。且争议商标中还包含三环标识,其中三环标识是肥料行业的驰名商标,而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明显是为了傍名牌。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简况、在华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公司厂区照片;
2、经过公证的国际化肥工业协会出具的2010年-2014年美盛公司是世界最大的高浓度磷肥生产商、第二大钾肥生产商证明公证认证文件;
3、申请人国内投资公司参与起草的《中国掺混肥料国家标准》;
4、部分“美盛”、“Mosaic及图”商标产品照片;
5、申请人国内投资公司2010-2014年市场推广费用审计报告;
6、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美盛”、“Mosaic及图”商标产品的部分销售合同;
7、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美盛”、“Mosaic及图”商标的部分广告宣传材料;
8、有关“美盛”商标维权打假的部分媒体报道;
9、在先商标裁定书、决定书等;
10、申请人的著作权证书及认证资料;
11、被申请人模仿的商标及权利人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在市场中使用,能够让消费者通过标识明确商标所核定商品来源,不会混淆两者之间的市场关系。二、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善意性,并对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就争议商标在所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市场使用,并形成了与之对应的市场关系。三、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基于法律规定,同时依托诚信的商业经营需要而进行,并无意于混淆视听,不具有主观恶意的表现。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三环美盛化肥(连云港)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2019年8月6日,该商标所有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亚特蓝嘉吉化肥(连云港)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均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申请了第33727608号图形商标,该商标标识与本案争议商标图形部分相同,且被申请人的第43265204号“Mei Shine及图”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已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具有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Mei Shine及图”与引证商标三“美盛”商标、引证商标四“美盛 Mosaic及图”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海藻(肥料)、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肥料、农业用钾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产品照片、广告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美盛”等商标在先注册使用且在肥料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考虑到本案被申请人曾申请注册包含申请人“Mosaic及图”图形部分的商标,其主观上具有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第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MeiShine及图 商标 美盛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