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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820703号“LEGENDARY KI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52:3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117号
申请人:传奇影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莆田市万家灯火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三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5日对第31820703号“LEGENDARY 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0904336号“LEGENDARY PICTUR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LEGENDARY PICTURES及图”、“LEGENDARY及图”、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申请人“LEGENDARY ”和图形商标在第41类电影制作等服务上享有极高声誉,构成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2、电影海报图片、豆瓣网对影片的介绍页面、影片DVD包装盒图片、电影预告片截图及网页链接;
3、吴秀洪注册商标信息,莆田市城厢区传奇本色鞋服商行、莆田市威铭四海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大荣喜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新百伦本色鞋业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页面,吴秀洪提交的第8461714号撤销复审案件相关证据材料;
4. 申请人电影户外宣传材料;
5. 与申请人相关的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标准。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吴秀洪于2018年06月25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0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于现被申请人。
2. 申请人引证商标在2018年05月15日申请注册,2022年08月06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尚在异议程序中,为在先申请商标。
3. 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吴秀洪共申请注册商标百余件,包括第16149283号“NBNIKESS”商标、第17085495号“恩陛耐克四”商标、第17225263号“慢跑新百伦之王”商标、第17389891号“库安德玛”商标、第17897367号“UGGUSNB”商标、第18020758号“思凯奇苏萨 SKERCHISUSA”商标、第18067335号“DABENZADIDAS”商标、第22320634号“KENZOTIGER”商标、第23747764号“XPUMAX”商标、第27472415号“万斯奇诺 VSKN.QINO”商标等,其中多件商标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字母呼叫构成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二者若共同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引证商标有效性不影响本案结论。
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在案证据多为宣传推广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LEGENDARY PICTURES及图”及图形标识在电影制作领域在中国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上述商标已在中国市场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达到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LEGENDARY PICTURES及图”、“LEGENDARY及图”、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的规定。
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LEGENDARY PICTURES及图”系列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难谓巧合。且由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三可知,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吴秀洪还申请注册了“NBNIKESS”、“恩陛耐克四”、“慢跑新百伦之王”、“库安德玛”、“UGGUSNB”、“DABENZADIDAS”、“万斯奇诺 VSKN.QINO”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该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虽然争议商标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该转让行为不能作为排除认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依据。且本案被申请人未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善意取得争议商标所有权,并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曹娜
徐 苗
2023年08月02日
信息标签:LEGENDARY KING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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