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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771008号“IBERICODEJOSELIT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52:16关于第43771008号“IBERICODEJOSELIT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149号
申请人:卡里加斯何塞黎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浙江兰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对第43771008号“IBERICODEJOSELIT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6704120号“JOSELI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625257号“JOSELIT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JOSELITO”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复制。三、“JOSELITO”是申请人在先知名英文商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摹仿了多件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业发票、报关单、销售协议、收货单等销售资料;2.杂志、产品手册、门店及活动照片等宣传资料;3.原产地证明、兽医(卫生)证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其他品牌介绍;5.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产生任何不良或消极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照片、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光盘。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我局作出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8月28日第1757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蛋、食用油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肉汤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29、33、35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商标42件,包括“ESTAS LATUE 拉图雅思”、“JAMON CAPA NEGRA CONSORCIO DE JABUGO”、“JAMON CAPA NEGRA”、“VEGA SICILIA”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肉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罐头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肉汤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IBERICODEJOSELITO”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文字“JOSELITO”,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可相区分的显著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龙虾(非活)、果肉、汤、蛋、酸奶、食用油、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称其“JOSELITO”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该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复制之主张对应《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在核定的肉、肉罐头商品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核定的龙虾(非活)、果肉、汤、蛋、酸奶、食用油、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干食用菌商品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在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主张的“JOSELITO”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龙虾(非活)、果肉、食用油等商品上,或引证商标一在所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上,并在我国大陆地区经广泛使用和宣传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要件。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IBERICODEJOSELITO”与申请人主张的“JOSELITO”英文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其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四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ESTAS LATUE 拉图雅思”、“JAMON CAPA NEGRA CONSORCIO DE JABUGO”、“JAMON CAPA NEGRA”、“VEGA SICILIA”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具有较强显著特征的在先商标、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本案争议商标“IBERICODEJOSELITO”亦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JOSELITO”商标相近。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是一家进出口贸易公司,其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规制,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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