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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144045号“MIRI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53:35关于国际注册第1144045号“MIRIS”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28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MIRIS AB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144045号“MIRI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8426号决定,于2022年10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微信公众号文章、参加2019年儿童健康专业委员会年会、参加儿科学术会议报道、零售商宣传销售网页商品展示截图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医用注射器以及带针或不带针的注射器具,用于抽放诊断和内容分析用牛奶或药品样本”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国际注册第1144045号第10类“MIRIS”注册商标,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专注于“母乳诊断分析仪器”商品,即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制造商。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母乳分析仪产品主要通过其中国总代理商上海毕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推广及销售。申请人“MIRIS”母乳分析仪产品在国内医学界多个学术会议上广泛推广,同时也得到各地妇幼保健院的引进和临床应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于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商业性使用。被申请人向复审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具有明显恶意,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复审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移动硬盘及复印件形式):
1、“互联网档案馆”为词条的百度百科截图;
2、申请人代理商官网截图;
3、代理商在社交软件公众号发布的“MIRIS”母乳分析仪产品文章、代理商制作及发放的“MIRIS”母乳分析仪产品手册、代理商参加的2019年儿童健康专业委员会年会、四川省医学会第二十次儿科学术会议、2020及2021中国儿童保健学术年会的报道;
4、部分供销商、零售商对“MIRIS”母乳分析仪产品宣传、销售网页截图;
5、介绍和提及申请人及“MIRIS”母乳分析仪产品的部分学术论文和媒体报道。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移动硬盘及复印件形式),经审查,与上述证据内容一致,不再赘述。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所有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大陆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名下“MIRI”商标已投入使用,被申请人为获得该商标的注册对闲置复审商标提交撤销申请合理、合法,并不具有主观恶意。因此,应加快本案复审的审理并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商标档案;
2、被申请人“MIRI”系列产品宣传报道。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属于商标的合理使用形式,能够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一直在中国持续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提交的部分网络宣传报道证据用以证明其商标的使用行为,恰能说明被申请人认可宣传和报道是商标商业使用形式,可证明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的行为是为了抢占商标而恶意提起,具有明显恶意。因此,为了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逾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右江区云之龙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医疗设备采购中标结果公示》打印件、“MIRIS”超声波处理器产品订单及发票、产品手册、申请人官网及产品介绍、部分医用试管及清洁剂等商品订单及发票、产品图片、相关证书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向我国申请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0类“测量母乳营养水平的诊断分析设备和仪器,供临床医生对营养水平和用于测量牛奶、药品和其它液体分析的精确度的诊断解决方案进行诊断和优化;取样和分析仪器;医用注射器以及带针或不带针的注射器具,用于抽放诊断和内容分析用牛奶或药品样本”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 2032年11月26日,现为申请人所有。
2、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7日向我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应向我局提交其在2019年01月27日至2022年01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3、本案申请人补充材料的收寄日为2023年06月16日。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词条内容非商标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可证明代理商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者,但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无直接关联。证据3、4、5中产品宣传材料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不强,无法确定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销售截图、部分学术论文截图、媒体报道内容其主要显示商标标识为“MIRIS HMA”而非复审商标,且均为网络页面截图,未经公证难以认定其真实性,在案并无销售买卖合同书、票据等有效销售证据对商品的实际销售行为予以佐证,故难以认定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本案由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并声明需要提交补充证据材料,但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该补充材料的收寄日为2023年06月16日,系在3个月期限届满后提交。虽然为充分查明涉案事实,我局在审理过程中亦对该部分逾期证据进行了审查,但由于我局并未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故不再对该部分证据组织答辩或交换。
另,申请人其余理由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在此不予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雷蕾
田淑芹
王阳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 商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