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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792749号“贺百岁 Herbes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56:30关于第30792749号“贺百岁 Herbes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8868号
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寿南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9日对第30792749号“贺百岁 Herbes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第16897419号“百岁山”商标、第4338519号“百岁山及图”商标、第11562387号“百岁山 GANTEN及图”商标、第13960168号“景田百岁山”商标、第20819995号“百岁山 GINTEN及图”商标、第17928332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攀附意图十分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行为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并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且被申请人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被宣告无效。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行业协会推荐函;在先案件判决;广告审计报告、报刊杂志宣传资料、广告证明、广告协议及发票;申请人赞助项目及相关照片;申请人参与公益的资料;销售合同及发票;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出口统计数据;申请人所获荣誉;博民字[2005]58号;产品及生产车间图片;水厂照片;产品检验检疫文件及质量认证文件;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维权资料;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其网站信息;有关被申请人商标的裁定及判决;其他案例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识别性,其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侵犯引证商标的任何权益,且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会造成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善意,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恶意,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如被无效将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
2、各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啤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15)第04943号、商评字(2015)第04948号“景田百岁山”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裁定,引证商标一于2010年之前在第32类“矿泉水、纯净水(饮料)”商品上已成为中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的商标,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矿泉水”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属于相同商品。争议商标“贺百岁 Herbest”与引证商标二至七的文字“百岁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且查明事实3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种情况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共存于前述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被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含有“百岁”文字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裁定结论的当然依据。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另,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