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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191275号“孟家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58:4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7638号
申请人:孟学磊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李先立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4日对第58191275号“孟家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7152576号“金城孟家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地域,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极其近似,其主观摹仿恶意明显,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产品的质量等特点和产品来源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恶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名下申请270余件商标,申请数量大,其作为一个个体户,名下商标涉及多个不相干类别,不符合商业惯例,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甘肃鲜必达商贸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的证明文件;
2、“金城孟家山”产品包装及宣传图片;
3、“金城孟家山”产品供货合同;
4、“金城孟家山”产品的销售收据;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明细。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注册的商标均系其生产经营需要,并非恶意囤积。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海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孟家山”与引证商标“金城孟家山”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番茄罐头、番茄泥、去皮西红柿、西红柿酱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鹌鹑蛋罐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鹌鹑蛋罐头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应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三,我局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海鲜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加工过的海鲜等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的其他主张,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上述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番茄罐头、番茄泥、去皮西红柿、西红柿酱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