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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596909号“蒙娜诗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58:3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7315号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秀荣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7日对第48596909号“蒙娜诗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陶瓷上市企业,申请人及名下的“蒙娜丽莎MONA”、“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089804号“蒙娜”商标、第35213255号“蒙小娜”商标、第1717021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10583024号“蒙娜丽莎”商标、第12977281号“蒙娜丽莎”商标、第15475914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29019735号“蒙娜丽莎”商标、第33146157号“蒙娜丽莎”商标、第40921631号“蒙娜丽莎”商标、第34278235号“蒙娜万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复制、抄袭和摹仿,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四、被申请人作为相关行业的从业人员,理应知晓申请人“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作为模板,将文字稍做其他形式变换申请,意图让消费者混淆、误认,此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被申请人恶意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关于认定“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批复;2、民事判决书;3、荣誉证明;4、“蒙娜丽莎”品牌为行业、国家及环境做出的贡献材料;5、相关政府、组织及行业的认可证据;6、申请人企业成功上市实际情况;7、广告推广情况;8、在先认定驰名商标的判决书、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03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养宠物窝;家具;木制或塑料制招牌;塑料包装容器;垫枕;画框;木、蜡、石膏或塑料制半身雕像;纺织品制室内窗用百叶帘;竹木工艺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软木工艺品”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七、九、十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镜子(玻璃镜);垫枕;门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窗帘环;家具”等商品上。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
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拼花地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二现处于撤销复审诉讼程序中。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八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目前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八现为无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蒙娜诗琦”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的显著认读文字“蒙娜”、“蒙小娜”、“蒙娜丽莎”、“蒙娜万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木制或塑料制招牌;垫枕;画框;木、蜡、石膏或塑料制半身雕像;纺织品制室内窗用百叶帘;竹木工艺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核定使用的“家具、垫枕;门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品用塑料装饰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家具;木制或塑料制招牌;垫枕;画框;木、蜡、石膏或塑料制半身雕像;纺织品制室内窗用百叶帘;竹木工艺品”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品用塑料装饰品”等其余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一、十二藉以知名的瓷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家具;木制或塑料制招牌;垫枕;画框;木、蜡、石膏或塑料制半身雕像;纺织品制室内窗用百叶帘;竹木工艺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食品用塑料装饰品”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杨少文
刘胤颖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蒙娜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