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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402381号“德谷阿道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59: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499号
申请人:汕头市优加洁日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维邦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殿松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9日对第53402381号“德谷阿道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850161号“阿道夫ADAOFU”商标、第32604462号“阿道夫ADAOFU”商标、第37826668号“阿道夫ADAOFU”商标、第50382289号“阿道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使用在先且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消费者,扰乱了商标注册注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商品条码证书;
4、产品宣传网页截图;
5、企业的经销协议;
6、产品照片、销售合同、发票;
7、质检报告;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熏香炉;清洁用布;动物饲料槽”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熏香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消费者不易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使用在牙刷商品上,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德谷阿道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