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5771687号“少帅柒五龙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6:00:2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818号
申请人:齐文国 委托代理人:沈阳景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隋国君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4日对第55771687号“少帅柒五龙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柒五龙虾”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具有很高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属于抄袭、模仿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属于系列商标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对“柒五龙虾”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第19276526号“隋记柒五龙虾”商标已被宣告无效,第42366596号“少帅柒五龙虾”商标已被不予核准注册。
二、本案申请人的“柒五龙虾”商标使用在先具有一定影响力,并且使用多年,申请人请求参照驰名商标予以保护。
三、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第29类第32636354号“柒五龙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且商标相近,易造成混淆。
四、被申请人曾是申请人的加盟代理商,其明知“柒五龙虾”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商业道德。
五、被申请人此种搭便车的抢注商标的行为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欺骗消费者,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总店营业执照及餐饮许可、申请人牌匾经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批准使用的审批通知;
2、第19276526号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第42366596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加盟合同及身份证明;
4、申请人经营中宣传使用及销售证据;
5、大众点评申请人柒五龙虾总店及分店店铺信息;
6、申请人柒五龙虾餐饮品牌在大众点评及美团部分顾客评价;
7、关于辽宁电视台《天生吃货》栏目的简介及美团外卖知名度文字简析;
8、申请人柒五龙虾餐饮品牌在《天生吃货》节目上的相关报道及与外卖平台的合作。
9、申请人日常经营进货凭证及供应商资质证明材料;
10、申请人各分店及部分加盟店的加盟合同、加盟商身份信息及相应加盟店铺工商登记信息;
11、被申请人突出使用“柒五龙虾”标识图片消费者误认的截图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30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小龙虾(非活)”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尚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属于《商标法》第七条所指情形。《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对“柒五龙虾”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小龙虾(非活)”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保护所做的规定,旨在禁止利用特定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恶意抢注的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加盟合同、大众点评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柒五龙虾”商标已在“餐厅”服务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7月18日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加盟关系,从而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柒五龙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备办宴席;快餐馆”服务与申请人“柒五龙虾”商标使用的“餐厅”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在上述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申请人“柒五龙虾”商标使用的“餐厅”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被申请人在上述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首先,“柒五龙虾”并非汉语固定词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加盟合同及加盟商信息、大众点评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柒五龙虾”商号在“餐厅”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且该影响已及于被申请人。再次,争议商标“少帅柒五龙虾”与申请人商号“柒五龙虾”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柒五龙虾”商号近似,注册使用在与申请人商号使用的“餐厅”服务同一种或类似的“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备办宴席;快餐馆”服务上,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申请人商号使用的“餐厅”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柒五龙虾”作为商标使用在“餐厅”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且该影响已及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与“餐厅”服务相同或类似的“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备办宴席;快餐馆”服务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柒五龙虾”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申请人“柒五龙虾”商标在先使用的“餐厅”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备办宴席;快餐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钒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少帅柒五龙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