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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407755号“冰语兰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6:02:5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847号
申请人:王秋石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临沂西蓝花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5日对第57407755号“冰语兰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的第42365646号“冰语茶客”商标、第26056234号“冰语时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冰语”系申请人独创品牌,经过广泛的使用及宣传推广在相关公众中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且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被申请人应当知晓在先知名商标“冰语兰亭”。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提供的商标相关设计图;
2、申请人提供的宣传单、宣传海报的图片;
3、申请人的外卖服务图片;
4、申请人提供的店面、背景墙、大厅的设计、产品包装等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冰语兰亭”与引证商标一“冰语茶客”、引证商标二“冰语时间”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冰语”,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应不致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的其他主张,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次,首先,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类似服务上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上述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