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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730129号“陈藩阿婆 CHEN FAN A P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6:03:5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656号
申请人:北京陈阿婆火锅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平美生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5日对第44730129号“陈藩阿婆 CHEN FAN A P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714619号“陳阿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杨云红与引证商标注册人陈绪中为夫妻关系。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和著作权。三、“陳阿婆”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多年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市场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欺骗、误导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加盟合同、版权证书、荣誉证书、线上宣传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王猛于2020年3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饭店等服务上。该商标经核准已转让至平美生(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由陈绪中于2006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1月13日,期满未续展注册。
3、申请人提交的北京陈阿婆火锅餐饮有限公司章程显示其由杨云红、陈绪中二方共同出资设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由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所有人陈绪中为申请人股东,因此,可以认定申请人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和著作权,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2可知,鉴于引证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1月13日,期满未续展注册,故其已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首先,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其次,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文字“陈阿婆”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所属行业领域内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著作权。但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书法作品整体有所区别,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的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所主张在先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张 静
刘婷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陈藩阿婆 CHEN FAN A PO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