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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45153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6:05:12关于第20451539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130号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比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1日对第204515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有多件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以及其他品牌知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信息;
2.相关案件裁定;
3.被申请人恶意的材料;
4.引证商标知名的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争议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刘阳
卢榆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七片树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