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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187420号“七片树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6:05:1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497号
申请人:上海长征富民金山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河北一生一事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30日对第44187420号“七片树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在“消毒皂;消毒剂;杀菌剂;抗菌皂”商品上与第936612号“树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皂;消毒剂;杀菌剂;抗菌皂;空气净化制剂;漂白粉(消毒);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消毒纸巾”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1年1月7日。
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大输液”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大输液”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菌剂;消毒皂;抗菌皂”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大输液”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杀菌剂;消毒皂;抗菌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毒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杀菌剂;消毒皂;抗菌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刘胤颖
徐瑛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七片树叶 商标 上海长征富民金山制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