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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826057号“华粉之家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6:05:3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147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东蓝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1日对第48826057号“华粉之家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534465号“华为”商标、第17886867A号“华为”商标、第30776856号“华为”商标、第44595322号“华为一家”商标、第44587424号“华为亿家”商标、第38200198号“华为易家”商标、第44369310号“花粉”商标、第13761738号“花粉 HUAFEN”商标、第44365973号“花粉俱乐部 HUAWEI 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华粉之家”易被理解为“华为粉丝之家”,易使消费者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同地域经营主体,理应知晓申请人及旗下品牌,其仍申请注册多枚“华粉之家”商标,具有不正当竞争恶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发展历史、排名材料、市场份额材料;
2.“华为”商标信息;
3.花粉俱乐部介绍、官网、年会资料;
4.相关报道;
5.类似案件裁定;
6.被申请人档案;
7.其他证据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1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9类平板电脑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83期(2022年3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摄像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九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商品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争议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刘阳
卢榆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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