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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661704号“汇源意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6:08:0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852号
申请人: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中知睿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王华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1日对第53661704号“汇源意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858523号“汇源及图”商标、第17558822号“汇源及图”商标、第15478682号“汇源农谷”商标、第1643301号“汇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且驰名状态一直持续到现在,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汇源”享有的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及商标使用授权书;2、荣誉证据;3、申请人“汇源”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4、广告发布合同及票据;5、相关宣传报道;6、产品经销协议及票据;7、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果酱;酸牛奶;牛奶;食用果冻;牛奶制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牛奶、黄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汇源意乳”与引证商标三“汇源农谷”、引证商标四“汇源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条款。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汇源意乳”与申请人字号“汇源”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潇文
凃嘉雯
2023年07月29日
信息标签:汇源意乳 商标 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