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7686444号“万岁泉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6:08:1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145号
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食为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47686444号“万岁泉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44472号“千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468069号“万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257090号“万行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326889号“百行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若继续有效,必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注册了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在商标转让平台上进行公开售卖,非出于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是攀附申请人商誉的恶意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相关认驰文件、推荐函;2、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3、广告及财务审计报告;4、报刊杂志、广告证明、协议及发票;5、销售合同及发票;6、纳税及出口统计数据;7、所获荣誉;8、相关产品、生产车间及水厂照片;9、产品检验检疫文件及质量认证文件;10、景田公司商标注册列表;11、相关维权案件;12、被申请人商标列表、摹仿知名品牌信息及售卖商标信息;13、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之存在差异,不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万岁泉”商标的延续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及在先商标荣誉;2.作品登记证书;3.相关合同、广告及参展照片;4.百度检索页面;5.相关宣传使用材料;6.相关视频及行政判决书;7.其他证据材料。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2年4月21日第1788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汽水、果汁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啤酒、饮料香精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争议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万岁泉及图”与引商标一“百岁山”、引证商标二“千岁山”、引证商标五“百行泉”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百岁山”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万岁泉及图”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百岁山”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万岁泉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