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34428803号“聚宝盆串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6:08:5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417号
申请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博登(海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6日对第34428803号“聚宝盆串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105817A号“聚宝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114392号“惠聚宝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高度近似,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聚宝盆”系列品牌经申请人广泛宣传与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聚宝盆”系列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3、争议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基于“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恶意注册的情形。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2、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
3、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相关报道;
4、申请人提供的财务审计报告、广告费审计报告;
5、其他商标的裁定书等材料;
6、关于“聚宝盆”的介绍;
7、关于“串串”的解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日申请注册,2019年8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8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其在“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该商标现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其在除“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聚宝盆”,且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聚宝盆串串”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方莉园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聚宝盆串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