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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837659号“VANYAR”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6:10:08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345号
申请人:南京嘉谷初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万样影像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7257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成立于2011年,是一家3D及4D传感器研发公司,为移动设备、智能硬件等提供低成本、高安全系数的传感器,并致力于将其应用于癌症检测、人员跟踪、车辆自动化、信号测试等领域。“VAYYAR”品牌经原异议人多年宣传使用,在传感技术领域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4420827号“VAYY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混淆误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原异议人字号“VAYYAR”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对“VAYYAR”享有的在先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原异议人曾于2018年与申请人商讨商标共存事宜,又于2019年向申请人表达购买其第11196168号商标意向,但申请人要求的价高明显高于正常的市场交易价格,故该交易未达成合意。被异议商标属于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商标,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五、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市场经济活动秩序的混乱,损害广大消费者的权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的初审公告页、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信息页、代理委托书、原异议人身份证明文件及其译文;
2、原异议人与中国合作企业签署的保密协议、合作单位声明等;
3、形成手册、解决方案展示;
4、在百度搜索引擎中搜索“VAYYAR”及“VAYYAR成像”结果页;
5、媒体、杂志宣传及参展照片;
6、申请人针对第11196168号商标转让价格邮件;
7、申请人在第11196168号撤销复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异议人的质证意见;
8、商标局针对第11196168号商标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
9、原异议人商标同日注册申请信息页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VANYAR”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420827号“VAYYAR”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感器;刻度检验器(校验刻度设备)”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以“VAYYAR”作为其企业字号简称,已经其长期使用和宣传而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企业字号简称“VAYYAR”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有第11196168号“VANYAR”商标在0901群组商品上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理应获准注册。二、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并在引证商标之前已进行了使用,在行业内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的注册。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VANYAR”系列商标列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及软件介绍;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情况资料;销售合同及发票;测试报告;“VANYAR安防无人机地面站软件V1.0”产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相关媒体对申请人产品助力防疫的新闻报道等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申请人在2013年相关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且在相关领域已经广为公众所熟知的英文字号“VAYYAR”构成高度近似,侵犯原异议人合法在先权利,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混淆误认,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四、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提交的其他资料,不能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当然获准注册的证据。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与中国合作企业签署的保密协议、合作单位声明等;宣传手册、解决方案简介及模型展示;媒体、杂志宣传及参展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9月17日申请注册,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传感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尚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证据等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导航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传感器;测试食物用诊断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同时,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除代理被代理和代表被代表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因此,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字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首先,“VAYYAR”并非固定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其次,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以“VAYYAR”作为其企业字号简称,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经长期使用和宣传而具有一定知名度。再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企业字号简称“VAYYAR”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故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钒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VANYA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