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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247643号“爱妻巧嘉人”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6:10:13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8059号
申请人:刘明鑫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5418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爱妻巧嘉人”指定使用于第11类“多功能电锅;微波炉(厨房用具);饮水机”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11477号“爱妻AICHEN及图”、第864634号、第10082055号“爱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热水器;液化气灶具;饮水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中文“爱妻”,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爱妻巧嘉人”与原异议人字号“爱妻”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不能认定相关公众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字号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247643号“爱妻巧嘉人”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使用证据。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查,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及原异议人第7431633号“爱妻AICHEN及图”商标、第18972607号“爱妻AICHEN及图”商标、第30753526号“爱妻AICHEN及图”商标、第30759158号“爱妻AICHEN及图”商标、第35321253号“爱妻AICHEN及图”商标、第7321006号“爱妻”商标、第35367096号“爱妻及图”商标、第41523714号“爱妻”商标、第25230157号“爱妻知味”商标、第6558857号“贤惠爱妻”商标、第7672481号“爱妻好生活”商标、第13012247号“爱妻好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十五)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通过抄袭、摹仿手段恶意攀附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2、荣誉证书;
3、相关案件资料;
4、相关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0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11类多功能电锅;微波炉(厨房用具);燃气炉;电炉灶;加湿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空气过滤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饮水机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十二至十五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八、十一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瓶;电热水瓶;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微波炉(厨房用具)、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电热水瓶、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爱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但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属于该规定保护的未注册商标。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3、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在字数、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高度近似,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保护其他在先权利的相关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凃嘉雯
徐瑛
2023年07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