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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303955号“疯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6:10: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926号
申请人:杭州数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魔力红(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4日对第36303955号“疯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系恶意囤积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公司情况、申请注册商标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从事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的企业,具有真实的业务往来与实际的运营活动。被申请人基于自身业务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包括实际运营产品商标与品牌防御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真实、合法使用意图,不存在恶意囤积商标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疯读”APP为被申请人名下重要产品品牌,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争议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属于被申请人独创系列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恶意,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复印件形式):1、被申请人百度百科简介、官方网站资料;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对应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4、被申请人名下APP在各大网络平台上下载信息页面;5、合同;6、“疯读小说”相关使用证据;7、媒体报道资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实际使用意图,作为商标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3日申请注册,2019年10月7日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穿戴式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手势识别软件;声音传送装置;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取得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第一款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
一、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疯读 商标 杭州数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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