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4676782号“头等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6:19:2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976号
申请人:敏华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智慧工场(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7日对第44676782号“头等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家具行业的领军企业,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发展,已具有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第18458670号“头等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具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基本条件。应被认定其为第20类“沙发;家具”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受到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敏华集团官网信息公证书;2、香港联交所官网公布的敏华控股有限公司基本信息;3、敏华控股官网关于企业销售网络、生产基地介绍信息;4、敏华集团全球生产基地分布图;5、2020年敏华控股年报关于附属公司的摘页信息;6、申请人财务报表审计报告;7、所获企业荣誉;8、履行社会责任及从事公益活动的部分报道资料;9、产品介绍信息;10、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11、商标授权使用的协议书;12、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审计报道等宣传资料;1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4、行业排名、市场占有率情况的网页报道;15、纳税证明;16、产品销售合同、发票等产品销售资料;17、企业商标管理制度;18、商标注册证及续展、变更证明;19、行业协会推荐信、参与制定的行业标准、团体标准资料;20、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1、在行政、司法维权裁定书、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使用在第42类艺术品鉴定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沙发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遵循个案保护的原则,同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当符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具有一定关联性,其注册和使用可能误导公众之要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在家具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艺术品鉴定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关联重合度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足以使社会公众认为其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或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从而误导社会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贬损或不正当地利用其市场声誉。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王燕
牛敏
2023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