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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316113号“ERDO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6:19:3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19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洲际海峡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16113号“ERDO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7080号决定,于2022年09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高压供用电合同及销售发票、设备买卖合同、羊绒精脂检测报告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2019年02月17日至2022年02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工业用油脂”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未提交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包括(光盘扫描件):
1.商标注册证明及“鄂尔多斯 Eerdos及图”商标认定驰名的通知;
2.申请人官网网页、企业宣传册;
3.天眼查网页截图、申请人主张的关联企业的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
4.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年度报告;
6.关于申请人多元化经营的媒体报道;
7.高压供用电合同、发票;
8.羊绒脂化妆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洗绒废水羊绒油脂提取技术研发及应用》项目任务书及总结、研发项目评审表、项目阶段性汇报及其他文件等;
9.设备买卖合同、油脂提取设备操作规程;
10.精制羊绒脂测试报告。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并未收到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补充材料,且申请人提交的补充材料为超期提供,应不予采信。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将被申请人未收到的补充材料补充在本证据交换意见书供被申请人参考。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早于2018年便已着手对羊毛脂提取项目进行研究,并于此后购买羊毛提取设备、进一步调研并定期对项目进程进行总结,而在案证据材料中多处均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故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羊毛脂商品上的注册同样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15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脂;煤焦油;羊毛脂;汽油;石油气;蜡烛”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2月13日。2022年2月17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5、6、8、9未体现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公开商业使用情况。证据2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4、7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10未体现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8月02日
信息标签:ERD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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