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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72414号“香溢竹叶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6:23:1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170号
申请人: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莉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20672414号“香溢竹叶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0866号“竹叶青”商标、第11771947号“竹叶青”商标、第3475123号“竹叶青Bamboo Leaf Gree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1563298号“竹叶青Bamboo Leaf Gr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摹仿,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驰名商标指定商品具有一定关联性,极易误导消费者,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综上所述,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裁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
3、“竹叶青”近似商标异议、无效决定;
4、申请人维权记录;
5、申请人及竹叶青品牌部分所获荣誉;
6、销售合同、发票;
7、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经济指标情况;
8、“竹叶青”广告合同及发票;
9、媒体报道;
10、市场排名情况;
11、驰名商标保护记录;
12、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咖啡;蜂蜜;调味品;糕点;米花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叶;咖啡;蜂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现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茶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茶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主要显著识别文字“竹叶青”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竹叶青”系列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加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四川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的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香溢竹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