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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477430号“李兴发传承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6:23:4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233号
申请人:李兴刚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42477430号“李兴发传承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904201号“传承人及图”商标、第23981376号“传承人”商标、第36393319号“陈年传承人”商标、第36386798号“汉氏传承人”商标、第36386799号“李氏传承人”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联系,而产生误认及不良影响。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地域,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事先明知申请人商标而进行的抢注行为。三、被申请人复制摹仿他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李兴发”为被申请人股东“李长寿”的父亲,“李长寿”继承父亲秘传的酿酒技艺,被称为上世纪茅台酒的传承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传承人”商标为注册商标,申请人主张《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百科简介、媒体报道、企业关联关系证明、相关企业信息、所获荣誉、被申请人股东信息、网络检索结果、产品照片、销售合同及凭证、广告合同及凭证、商标信息等的复印件与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31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2022年10月27日经核准,均由申请人转让至贵州传承人酒业有限公司名下,现均为贵州传承人酒业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查明事实2,在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日2022年7月5日时,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合法权利人,故其有援引引证商标一至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企业关联关系证明、相关企业信息及其股东信息等在案证据可知,李兴发曾任茅台酒厂副厂长,而李长寿为李兴发的独子,其通过酱父家酒将父亲的毕生研究成果传承下去。李长寿为被申请人股东,而被申请人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酱父家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企业存在关联关系,故在申请人并未提交质证意见及无明确相反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的股东与李兴发的独子李长寿为同一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中包含的“李兴发”指向茅台酒厂副厂长及被申请人股东的父亲李兴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其次,在案亦无证据佐证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且被申请人因该特定关系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而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是关于特定主体间权利冲突问题,并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的调整范畴,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本案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8月02日